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銨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居苗栗縣○○鄉0○0號(即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第8062號、第8713號;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第9322號、第9325號、第9327號、第9328號、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敏樺陳淑雯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許楷樂吳聲強徐雅萍廖偉峰李益誠劉玉鳳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844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844卷第151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㈠、㈣、㈤、㈨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844卷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敏樺、許楷樂、吳聲強、劉玉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062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9328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9327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9329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8062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偵9328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9327卷第43頁至第51頁;偵9329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各次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㈡、㈢、㈥、㈦、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打開各該車輛車門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的人都是我,我也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打開他人的車門進入車內,但我只是要找食物,我沒有拿那些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4時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告訴人陳淑雯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於113年6月19日凌晨2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徒手打開被害人 陳鴻暘 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於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打開告訴人徐雅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於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告訴人廖偉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於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旁,徒手打開告訴人李益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又被告進入車內均係出於找尋食物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844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有監視器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餐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061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8713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9322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9325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8991卷第69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各該時、地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物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5月28日早上發現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發票掉落在腳踏墊上、置物櫃的東西為零散狀態、我仔細翻找置物櫃內品後發現,我的GUCCIBloom花悅綻放香水1瓶、抽血單1張、統一發票約60張及停車收據遭人竊取,而經我查看我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後發現,在當日凌晨4時8分許,有一名男子走向我的車輛,徒手開啟車門,拿走車內物品;而我最後一次看到失竊物品是在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9分,吃飯回來停好車的時候等語(見偵8061卷第43頁至第45頁)。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4:08:12時,被告之上半身全數探入告訴人陳淑雯之車輛車內,為彎腰之動作;監視器畫面時間04:09:31時,被告手持透明塑膠袋、背對告訴人陳淑雯之車輛,呈抬腳往路面走去之姿態,該車門為關上狀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8061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在監視器畫面時間04:08:12前已經打開告訴人陳淑雯之車輛車門,並已進入車內為尋找物品之行為,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4:09:31時,被告甫結束找尋行為、關上車門,剛準備要離去,則被告進入告訴人陳淑雯車輛內尋找物品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鴻暘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發現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皮夾內物品遭竊,物品為新臺幣(下同)仟元鈔票3張、伍百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5張、零錢2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為我當時拿皮夾去付錢的時候發現沒有錢,而且皮夾內大部分的物品都不見了;經調閱鄰居的監視器後,帶著監視器檔案來報案,我的車輛是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就停在該處,是沒有上鎖的狀態等語(見偵8713卷第39頁至第41頁)。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02:29時,被告靠近被害人陳鴻暘停放車輛之位置,雙手均無物品;監視器畫面時間02:05:53時,被告離開被害人陳鴻暘停放車輛之位置,並向其他方向走去,身揹一側背包、雙手手指持握物品,未完全握拳,明顯可見物品存在,而被告雙眼則盯著手中持有之物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8713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在靠近被害人陳鴻暘之車輛前,手中並沒有任何物品,然於約3分多鐘,離開該車輛後,雙手中卻持有可用手指持握之物品,且被告亦呈現相當注意、緊盯上開物品之狀態之事。又紙鈔屬於極度輕薄之物品,單以手指抓握即可掌控,且竊嫌於竊取他人現金後,為瞭解行竊「成果」,理論上亦會進行清點,又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清點鈔票時,多會以手指持握物品,以利翻動,是無論從被告接觸被害人陳鴻暘車輛之時間高達3分多鐘、接觸後所做之點鈔行為,均與被告探入被害人陳鴻暘車內後,被害人陳鴻暘遭竊物品為現金之情節在在相符。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雅萍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零錢約800元遭人竊取,零錢是放在車內中央扶手的零錢箱內,我可以提供監視器畫面,對方是在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為竊盜行為;車輛當時並沒有上鎖等語(偵9322卷第51頁至第55頁)。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4:00:36時,告訴人徐雅萍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被告則位在駕駛座車門與車輛中間;監視器畫面時間04:00:41時,被告之身體全數進入該車輛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4:02:23時,該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被告則位在副駕駛座車門與車輛中間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9322卷第63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在打開告訴人徐雅萍車輛駕駛座車門後,全身進入車內尋找物品,又打開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再度查看車內物品一事,時間約2分鐘。倘被告僅係為查看告訴人徐雅萍之車內有無食物,於第一次全身進入該車內尋找時,已可得知是否有食物存在,何須再打開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再度找尋。

 ⒋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峰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6日早上6時30分許要出門時,發現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凌亂,經清點後發現我放在排檔桿前面的零錢600元遭竊取,並經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微胖、戴眼鏡、背側背包的人在當天凌晨4時許竊取等語(見偵9325卷第51頁至第52頁)。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4:05:00時,告訴人廖偉峰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被告身揹側背包、其手已伸入該車輛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4:05:59時,被告之手扶著告訴人廖偉峰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車門為開啟狀態;監視器畫面時間04:06:08時,該車輛的車門為關閉狀態,被告呈現向路面走去之姿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9325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在監視器畫面時間04:05:00前,已打開告訴人廖偉峰車輛駕駛座車門,隨後並探身進入車內尋找物品,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4:06:08時,被告甫結束找尋行為、關上車門,剛準備要離去,則被告進入告訴人廖偉峰車輛內尋找物品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

 ⒌證人即告訴人李益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6日早上7時50分要出門時,發現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萬7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技術士證照各1張)、2,000元禮券1張與置物箱內現金500元都被竊取,我的皮夾放在排檔桿,禮券跟現金則放在置物箱內,我的車輛沒有上鎖等語(見偵8991卷第51頁至第55頁)。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4:11:11,被告在告訴人李益誠車輛旁,該車輛之車門為開啟狀態;監視器畫面時間04:15:07,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8991卷第63頁至第65頁)。 佐以 被告坦承當時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該處,並於打開車門尋找物品後,騎乘本案車輛離去之情,可見,被告開啟告訴人李益誠車輛車門,並入內尋找物品後離去時,相距約4分鐘。

 ⒍綜觀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證述,其等均明確證稱遭竊取之物品、如何發現物品遭竊之情形,又其等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其次,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亦未曾講過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844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雯、徐雅萍、廖偉峰均係發現其等物品遭竊後,進而調閱私人監視器並發現被告行經其等車輛之畫面,此舉僅屬一般人發現物品遭竊,經調查監視器後帶同攝得可疑者之檔案畫面並報警之正常舉措,則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自均無故意杜撰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觀之上開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各案發地點,開啟告訴人等、被害人車輛車門,進入車內時間約1至4分鐘,時間非短,倘被告僅係為找尋食物,僅須目視數秒即可確認車輛內有無可食用之物,實無須耗費如此長之時間,況被告亦有從駕駛座翻找後,又從副駕駛座換位翻找之行為,足堪認被告應有翻找財物、非僅找尋食物之行為,而告訴人等、被害人既證稱其等將物品放置於車內排檔桿前、置物箱、中央扶手之零錢箱或車內未明顯藏匿處,自均能被進入車內翻找物品的被告所發現進而竊取。復衡以告訴人等、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均非體積龐大無法輕易攜帶者,且被告為各次行為時,或為手提塑膠袋,或為身揹側背包,或為騎乘可裝載物品之本案機車至各該車輛地點,則被告於約1至4分鐘內將上開失竊物品帶離,亦不違常理。何況,被告亦有於翻找車輛後進行清點所獲財物之行為,自均堪認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遭竊之物品當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既自承其打開告訴人等、被害人車輛車門之行為,係為找尋、拿取食物,可見被告於各行為時,均具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之主觀心態,綜上,堪認被告各次所為,客觀上均已該當竊取之行為無訛行為,主觀上亦確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本案均涉及被告逕自從被害人店門口取走物品,犯罪手法、情節高度相似,侵害法益相近,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其卻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翻閱他人機車置物箱、打開他人車輛拿取車內物品、取走他人置於店門前之財物,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一再曲解竊盜含義,全無反省、悛悔之心,迄今尚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可見被告亦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844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部分,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㈢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㈣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㈤竊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㈧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各告訴(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㈢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㈧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固分別同屬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㈧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衡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停車收據及抽血單亦僅係識別所用,復查無該等統一發票另有中獎之情事,原則上財產價值均甚為低微,證件及提款卡部分,告訴人等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且本體價值亦屬低為,並均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

主文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徒手開啟蔡敏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置物箱內之貓糧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5月28日凌晨4時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陳淑雯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GUCCIBloom花悅綻放香水1瓶、抽血單1張、統一發票60張(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更正為60張)及不詳數量之停車收據等物,得手後離去。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6月19日凌晨2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徒手打開陳鴻暘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仟元鈔票3張、伍百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5張(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更正為5張)、零錢200元(價值共計4,20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之合樂燒烤店前,徒手竊取許楷樂放置在店門口之啤酒籃5個(含空酒瓶20支,價值約390元),得手後以本案機車載離現場。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7月16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打開吳聲強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2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更正為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打開徐雅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8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更正為8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廖偉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6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更正為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旁,徒手打開李益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7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技術士證照各1張)、面額2,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更正為2,000元)之禮券1張與置物箱內現金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更正為500元,起訴書所載零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三哥快炒店前,徒手竊取劉玉鳳放置在店門口之啤酒籃4個(內含空酒瓶20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更正為20支】、啤酒12瓶,價值共計800元),得手後以本案機車載離現場。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貓糧1包(價值100元)

2

GUCCIBloom花悅綻放香水1瓶

3

抽血單1張

4

統一發票60張

5

停車收據(數量不詳)

6

現金4,200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

8

啤酒籃5個(含空酒瓶20支,價值約390元)

9

現金200元

10

現金800元

11

現金600元

12

皮夾1個

13

現金1萬7,500元(1萬7,000元+500元)

14

臺灣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技術士證照各1張

15

面額2,000元之禮券1張

16

啤酒籃4個(含空酒瓶20支、啤酒12瓶,價值共計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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