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368元。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帳款尚餘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參拾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伍拾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帳款尚餘肆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參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未按期繳付。總計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帳款尚餘伍拾陸萬零壹佰參拾柒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肆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代償金額為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代償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15,735元、144,402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7/07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卡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10/0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8/31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