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佰肆拾玖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陳士亮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連續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1年、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3號(聲請書誤載為734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149.63公克、驗餘淨重149.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士亮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連續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1年、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證物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9.63公克、驗餘淨重149.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8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34097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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