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甲○○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乙○○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甲○○部分,因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既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