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603號上訴人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改由曾瑞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委由亞柏報關公司(下稱亞柏公司)於96年1月9日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CRYSTALLIZEDGLASSPANEL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5/WN74/1051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並檢樣鑑定結果,認定貨名為瓷磚(未上釉),稅則號別應歸列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23,108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34,819元(包括進口稅11,107元、營業稅83,10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乃微晶人造石板,係上訴人替泰商GBPINTERTRADECO.,LTD.(下稱GBP公司)向大陸地區揭陽市駿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飛公司)所購買,預定銷往泰國曼谷工廠,但因攬貨船公司廣州潤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為駿飛公司所決定,下稱潤通公司)之疏失,貨櫃由大陸駁船載至香港轉運時,因船運提單(BillofLa-ding)記載錯誤,將提單上之收貨通知人(NotifyParty)誤植為SameasConsignee(與收貨人相同),實應記載泰商GBP公司;故系爭貨物在香港轉運時,因香港CNC船公司在未知會收貨人情況下將系爭貨物送至臺灣,且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又系爭貨物經由亞柏公司報關後,被上訴人亦不准上訴人領貨,上訴人始無奈選擇報關押款提貨,故上訴人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況微晶石為國內合法可進口的貨品,於加工製成建材檯面方面有不錯的市場及利潤,故進口商自不必冒險進口國內未核准的貨品販售。㈡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報關時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收貨人為上訴人,而非泰商GBP公司,故認上訴人主張收貨人原係泰商GBP公司乙節,為卸責之詞;然上開文件係上訴人為了報關而請出口商另行製作,且此舉亦未違反報關之相關法令規定,故以此作為上訴人卸責之辭,顯屬武斷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系爭貨物進口翌日(95年11月6日)通報指稱來貨疑似磁磚,事隔月餘上訴人始於96年1月9日委由亞柏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關,經該分局會同查驗並檢樣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認來貨為瓷磚,與原申報貨名CRYSTALLIZEDGLASSPANEL不符,且來貨表面未上釉,符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048頁所載貨名,故其稅則號別應改列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㈡本件屬虛報違章案件,按行為時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94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罰,自無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得責令退運」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否准退運之申請,於法並無未合。再,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提出賣方「駿飛公司」所出具,文件製作日期同為95年10月27日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發票號碼:JF065144;合同號:JF061010)等文件,主張其僅是替泰商GBP公司代購系爭貨物,本身並非收貨人。惟據上訴人報關時所檢具發票號碼與合同號均相同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原始文件,其記載之「買方」乃「FUZHAOZHUANENTERPRISECO.,L
TD.」即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事後所提供文件上載之泰商GBP公司,且依文件記載系爭貨物原本即以臺灣為運送目的地,上訴人訴稱船公司誤運或僅是替泰國廠商代為訂購云云,顯有不實。㈢末按貨物之進口通關,報運人本即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倘有虛報而構成違章情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於「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得予免罰外,均應依法審究論處,本件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應知中國大陸磁磚不准進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投機方法輸入系爭貨物,致發生虛報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其行為應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系爭貨物進口翌日即95年11月6日通報指稱來貨疑似磁磚,事隔月餘,上訴人始於96年1月9日委由亞柏公司報關,經會同查驗並檢樣送請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應為瓷磚,有成大資工系96年2月5日高便進字第0960052039號檢驗報告可稽。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瓷磚,核認與原申報CRYSTALLIZEDGLASSPANEL不符,且來貨表面並未上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048頁所載貨名:「其他無釉陶瓷鋪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裡者…」之規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改列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名,涉及逃避管制,即非無據。又本件既屬虛報違章案件,依關稅法第94條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罰,而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得責令退運」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准其退運云云,並非可取。㈡上訴人於事後所提出賣方駿飛公司所出具,製作日期同為95年10月27日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發票號碼:JF065144;合同號:JF061010)及潤通公司之說明書等文件,主張系爭貨物僅是上訴人替泰商GBP公司代購而已,上訴人本身並非收貨人乙節;惟查,據上訴人報關時所檢具發票號碼與合同號均相同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原始文件及海關艙單(MANIFEST),上載之「買方」及收貨人均為「FUZHAOZHUANENTERPRISECO.,LTD.」(即上訴人公司),並非上訴人事後所提供文件上載之泰商GBP公司,且系爭貨物原本即以臺灣為運送目的地,有上訴人報關所附各該文件及相關之提單可稽。按提單為運送人(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所簽發,證明託運貨物已收到或已裝載於船上,並約定將該項貨物送往目的地交與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運送人和託運人間有關運送條件、雙方權利義務即以提單作為契約憑證。本件船公司既已將記載系爭貨物收貨人為上訴人公司,運送目的地為臺灣高雄港之提單交付託運人駿飛公司,若謂駿飛公司毫未查對其內容,而任由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才發現有誤,顯與常理不符,難予採取。故而上訴人事後所提出由駿飛公司出具,製作日期同為95年10月27日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發票號碼:JF065144;合同號:JF061010)及潤通公司之說明書等文件,顯係事後製作,既與提單內容不符,即難採信。㈢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誤送至臺灣乙節為真實,惟上訴人事後加以報運進口,對於貨物之名稱、品質仍應詳加查證而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乃上訴人卻申報系爭貨物為「CRYSTALLIZEDGLASSPANEL」核與實到貨物為瓷磚(未上釉)不符,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上訴人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洵堪認定。上訴人徒以其為系爭貨物誤送之受害人,不應受罰云云為爭執,並非可取。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再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另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醫療用中藥材。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財政部另行發布同意旨之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8420號函廢止)在案,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委由亞柏公司於96年1月9日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
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並檢樣送請成大資工系鑑定,認系爭貨物貨名為瓷磚(未上釉),稅則號別應歸列第6907.90.0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原審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送達人
郵務人員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將其中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口,而是將2份送達通知書同時置放於上訴人之信箱內,且因上訴人營業處所位於公寓社區內,信箱所在位置為大樓一樓公共區域,而非上訴人營業處所門口,是送達人顯未盡合法送達之通知義務,上訴人因未能及時收到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始未能出席參與言詞辯論致權益受損,原判決不察,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㈣按,對於法人之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7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向法人之代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不能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時,得依修正前同法第73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修正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茍送達符合該項規定,仍生送達之效力。觀之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甚至原判決之送達,均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員,其雖屬民營公司之人員,然其係依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該辦法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與有關機關訂定)而為送達,其為送達後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參照),是以其送達證書所記載事項應具有證據力;再觀之上載文字,其均依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而為送達,然因無法會晤上訴人之代表人,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郵務人員並依同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通知,其中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及原判決之寄存送達,係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另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則係寄存於基隆市樂利郵局,以上均有蓋用受寄存單位印戳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77頁、第57頁),而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之代表人曾到庭為訴訟行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亦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上訴,顯見依上開送達方式,上訴人確得知悉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應無不法。上訴人空言主張郵務送達人未盡合法送達之通知義務,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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