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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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網路商標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吳青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健豪 等間請求確認網路商標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照原告與被告吳健豪、 吳偉豪 父親 吳榮燦 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點,請求確認被告三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使用「 阿霞 飯店」、「阿霞」之中英文名稱設立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網頁、網誌、網路平台、電腦及手機之應用軟體等程式或其他網站進行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等行為,為防止侵害之訴訟,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可得之利益。又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2、3項,係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2款及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不得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號第00000000號「阿霞」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阿霞飯店」商標於廣告宣傳、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郵購及任何網域、網頁、網路平台、電腦及手機之應用軟體等程式上作為其公司、商號、團體表彰其營業主體、商品或服務,及請求被告三人應除去如起訴狀原證4-1至4-7所示使用含有前述圖樣及文字之廣告宣傳、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郵購及任何網域、網頁、網路平台、電腦及手機之應用軟體等程式,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自經濟上觀之,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計算式:17,335元+17,335元=34,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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