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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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1號、105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行至第8行有關「仍於同日12時1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5分在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鄭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奇美 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再犯者,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故本案被告上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構成累犯,爰不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07號及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號、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次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車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且其與告訴人林奇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釀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經檢察官送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本院協助安排調解,然均因被告未到場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文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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