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鄭宋琴 相對人 鄭得明
鄭培根 鄭仙根 鄭國星 鄭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鄭宋琴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鄭仙根、鄭國星、鄭得明、鄭港生應給付相對人鄭培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相對人鄭培根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聲請人鄭宋琴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3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相對人鄭培根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8,600元││├──────────┼────────┤││登記簿謄本│155元││├──────────┼────────┼───────────┤│合計│87,295元││├──────────┴────────┴───────────┤│說明:││一、聲請人鄭宋琴墊付之訴訟費用為31,596元。││二、相對人鄭培根墊付之訴訟費用為55,699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擔比例├───────┬───────┤││││應給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培根之金額│鄭宋琴之金額│├──┼─────────────┼─────┼───────┼───────┤│01│鄭宋琴│1000分之│15,150元│8,594元││││272││(自行負擔)│├──┼─────────────┼─────┼───────┼───────┤│02│鄭培根│1000分之│10,249元│5,814元││││184│(自行負擔)││├──┼─────────────┼─────┼───────┼───────┤│03│鄭仙根│1000分之│16,988元│9,637元││││305│││├──┼─────────────┼─────┼───────┼───────┤│04│鄭國星│1000分之│7,185元│4,076元││││129│││├──┼─────────────┼─────┼───────┼───────┤│05│鄭得明│1000分之│3,063元│1,738元││││55│││├──┼─────────────┼─────┼───────┼───────┤│06│鄭港生│1000分之│3,064元│1,737元││││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