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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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開誠前因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5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旁空地,因不勝酒力,不慎於倒車時,撞擊 賴玉光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梁開誠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5日)4時3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偵查卷宗第35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賴玉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且有員警105年1月1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9頁)、員警104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9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賴玉光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證人賴玉光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賴玉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賴玉光之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賴玉光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科以拘役、有期徒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且途經需高速駕駛車輛之國道路段,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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