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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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陳世菖
黃琴喨 相對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幸宏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相對人 蔡永生
蔡識眞 蔡順道 蔡得安 蔡承受 蔡至仁 蔡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比例負擔(如附表比例欄所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永錫│3/30│13,186元│├──┼─────┼─────┼───────────┤│2│蔡永得│3/30│13,186元│├──┼─────┼─────┼───────────┤│3│蔡幸宏│4/30│17,581元│├──┼─────┼─────┼───────────┤│4│蔡永生│2/30│8,787元│├──┼─────┼─────┼───────────┤│5│蔡識眞│3/30│13,186元│├──┼─────┼─────┼───────────┤│6│蔡順道│3/30│13,186元│├──┼─────┼─────┼───────────┤│7│蔡得安│3/30│13,186元│├──┼─────┼─────┼───────────┤│8│蔡承受│3/30│13,186元│├──┼─────┼─────┼───────────┤│9│蔡至仁│3/30│13,186元│├──┼─────┼─────┼───────────┤│10│蔡主義│3/30│13,186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1,856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97,784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證人鑑│536元│相對人預納││定人旅費││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71,443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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