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茂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86號、104年度偵字第8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榮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李榮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客人訂購之五金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5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不詳客人訂購之玻璃容器送至高雄市○○區○○里00
0○00號「天公廟」(即台27甲線11.5公里處)後,欲倒車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以斜45度角之東北西南方向倒車進入台27甲線11.5公里南往北車道時,適有潘 劉貴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27甲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自後碰撞李榮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 潘劉貴蘭 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李榮茂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劉貴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榮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斜45度角之東北西南方向,自天公廟倒車進入台27甲線南往北車道時,與告訴人潘劉貴蘭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天公廟倒車進入台27甲線由南往北車道,左前輪及左後輪均已停在機車道上,完成倒車,並排前進擋準備往北方向行駛時,始遭告訴人自後撞擊,且撞擊後,告訴人及其機車均彈到對向車道,係伊將其連人帶車移到貨車旁,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告訴人超速,伊並無過失,而且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亦非肇事當時雙方車輛停放之位置,而係肇事後移動之位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5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不詳客人訂購之玻璃容器送至高雄市○○區○○里000○00號「天公廟」(即台27甲線11.5公里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不諱(偵一卷第9頁);而被告送貨後欲倒車離開時,在台27甲線11.5公里以東北西南方向倒車進入台27甲線南往北車道,遭告訴人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8至25、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之案發當時情況,被告係自路旁「天公廟」以斜45度角之東北西南方向倒車進入台27甲線11.5公里處南往北車道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外(參本院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參警卷第23頁),此舉對於後方直行車輛之危險性甚高,是駕駛人倒車時更應緩慢謹慎,並注意後方車輛、行人方得為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任由車身佔據部分慢車道,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倒車行為自有前揭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勢一節,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過失行為與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從天公廟倒車進入台27甲線南往北車道,左
前輪及左後輪均已停在機車道上,完成倒車,並排前進擋準備往北方向行駛時,始遭告訴人自後撞擊,且撞擊後告訴人及其機車均彈到對向車道,係伊將其連人帶車移到伊之貨車旁,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告訴人超速,伊並無過失,而且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亦非肇事當時雙方車輛停放之位置,而係肇事後移動之位置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當天,在事故現場經到場之警員詢問其所駕之自小貨車肇事後有無移動時,被告係供稱「無移動車輛」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肇事後並未移動,警方繪製之草圖亦係正確,並經被告在草圖上親自簽名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至6所示之彩色照片(警卷第23頁)予被告,訊之「發生事故時你的左後輪及左後車身已經進入台27甲線的白色標線以內的道路區域,有何意見」時,被告亦供稱:「的確是如此」等語(偵一卷第9頁),均未提及其所駕自小貨車於肇事後有移動之情形,及肇事當時其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前輪、左後輪均已在慢車道上等情,是其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始翻異前詞,供述兩車發生碰撞時,伊車輛之左前輪、左後輪均已停在慢車道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自小貨車位置,係伊肇事後移動車輛之位置,並非肇事當時之位置云云(原審院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即難採信。且縱依其所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繪之車輛位置(警卷第18頁),被告之車輛佔用慢車道的面積更大,此對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危險性更高,並無解其過失之責。
㈣被告又辯稱:車禍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告訴人超速行駛始
為肇事原因云云。然查,本件案發地點之汽、機車速限均為50公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9月
2日函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0頁),是告訴人既自承當時之時速為40~50公里,此有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自在該路段之速限內行駛,並無被告所述超速行駛之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在新威里28
2號前所拍攝之照片2紙(原審院二卷第26頁),指明該路段之速限係40公里云云,惟肇事地點並無速限標誌設置,被告所提供速限40公里標示、標誌之照片地點位於新威里(市區內),距肇事地點約有800公尺,且肇事地點已離市區○○區○○道路,而台27甲線最高速限為50公里,故警方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時,遂記載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提供速限40公里之標示、標誌,並非肇事路段之速限標示、標誌,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供其他路段之照片,即認告訴人之車速逾越速限。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撞擊伊之自小貨車後,即連人帶車彈到對向車道,係伊擔心告訴人被撞,始將其車輛移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顯示之位置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之前,從未提及告訴人碰撞之後連人帶車彈到對向車道一事,是其自原審起始為此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因倒地而產生之刮地痕1.1公尺,全部位在台27甲線南往北之慢車道上,並無延伸至對向北往南之車道上,且倘被告確係因擔心告訴人及其機車遭撞擊而移動位置,亦應移至路旁,而非僅移至慢車道靠近快車道之位置,凡此均在在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彈落至對向車道之情形。茲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難為本院所採取。
㈤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送鑑本件肇事原因云云
,惟就本件肇事之原因,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說明如上,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既駕駛貨車送貨至客戶處,依上開說明,駕駛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故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倒車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仍未坦然認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自身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見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詳警卷第5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5年1月19日至97年1月18日止,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念其因一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貿然自路旁倒車進入車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觸刑章,然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已經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程序獲償30萬6720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已經賠償30萬元,故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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