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靜樺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嚴振榮 被告 張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靜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靜樺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04年4月2日,邀同被告嚴振榮、張琇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合計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其中:⑴52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5.1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6.5%即原告定儲利率1.37%加碼5.1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⑵155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1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5.5%即原告定儲利率1.37%加碼4.1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靜樺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合計本金137萬2,578元(包括6萬3,520元、130萬9,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靜樺公司向原告借貸尚有6萬3,520元、130萬9,058元未清償,被告 羅振榮 、張琇雲擔任上開借貸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4,6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係適用通常程序,並無原告勝訴後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併予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錯誤,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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