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簡永坤 被上訴人 梁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公開在臉書網站連續登載原審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參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之母 游淑惠 在高雄市○○區○
○路義民公廟前相鄰擺設麵攤,因停車糾紛及攤前帆布常因風敲擊游淑惠攤位櫥櫃玻璃,雙方經常口角而不睦,上訴人竟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某時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我都穿迷你裙、客人都說我的背影很漂亮--截取至--隔壁大魯麵噁心 八婆 語錄--在亂葬崗」等文字、同年月11日某時張貼「幹隔壁大魯麵的噁心老太婆竟然都跟客人說我去偷看她上廁所,你娘勒自我感覺良好過頭了吧」等文字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公開在臉書網站連續登載原審103年度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刑事判決)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公開在臉書網站連續登載刑事判決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如附表所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其為學生,尚無資力給付賠償金,且因被上訴人
長期欺負其母親,致其罹患精神疾病,方於發病意識不清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既肇因於被上訴人,其無須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縱認其須賠償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某時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我都穿
迷你裙、客人都說我的背影很漂亮--截取至--隔壁大魯麵噁心八婆語錄-在亂葬崗」等文字;同年月11日某時張貼「幹隔壁大魯麵的噁心老太婆竟然都跟客人說我去偷看她上廁所,你娘勒自我感覺良好過頭了吧」等文字。
㈡案經原審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㈢上訴人願意於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刑事判決之道歉啟事。
㈣被上訴人擺攤賣麵,月入約3萬元,有財產2筆價值2,900,40
0元;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幫其母工作,無其他所得財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道歉聲明內容應為如何始為適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惟以不實之新聞稿傳送各報社,經各報社轉載,一有該行為,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即告發生,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可言(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裁判要旨)。易言之,被害人名譽受損係因加害人不實公開言論所致時,既係不實言論,被害人就此行為誠難有何促使其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某時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我都穿
迷你裙、客人都說我的背影很漂亮--截取至--隔壁大魯麵噁心八婆語錄--在亂葬崗」等文字;又於同年月11日某時張貼「幹隔壁大魯麵的噁心老太婆竟然都跟客人說我去偷看她上廁所,你娘勒自我感覺良好過頭了吧」等文字,上訴人因此經原審10
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
11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再觀諸上開文字中「噁心八婆」、「在亂葬崗」、「噁心老太婆」,確屬係對女性負面之評語,若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曾表示「我都穿迷你裙、客人都說我的背影很漂亮」,及「跟客人說上訴人偷看她上廁所」,則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上之文字,自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乃否認曾有上開張貼內容之言行,上訴人則僅以刑事卷中曾提出之書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
惟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僅提出刑事答辯狀、兩造發生爭執之現場照片暨自畫之現場簡圖、上訴人就醫病歷(見原審103年度簡字第4627號刑事卷12頁至第23頁)。而觀諸該等書證並無何關於被上訴人長期欺負其母親及造謠上訴人偷窺其如廁之證明。且上訴人就醫病歷係記載其至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治療過動症狀,亦無何關於被上訴人上開言行之內容。足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臉書網頁所載「我都穿迷你裙、客人都說我的背影很漂亮」,及「跟客人說上訴人偷看她上廁所」等言行。如此自應認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並無有何促使其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長期欺負其母親及造謠上訴人偷窺其如廁,致其罹患精神疾病,方於發病意識不清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肇因於被上訴人等語,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擺攤賣麵,月入約3萬元,有財產2筆價值2,900,400元;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幫其母工作,無其他所得財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爰審酌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名譽情節、所公開之內容係揭示於其好友可聯結之臉書個人網頁、兩造上開學經歷、財產收入及身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㈢因上訴人願意於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刑事判決之道歉啟事(見本
院卷第36頁),此外之道歉啟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本人簡永坤日前因糾紛身心感到不悅,時常在個人臉書網頁用不當言語等不堪字眼行為抨擊梁梅英女士,導致她身心受到傷害,也為她帶來不必要的困擾,打擊她個人名譽,對於侵犯梁梅英女士的人格尊嚴、精神、人身造成之傷害行為道歉。本人不該有如此不當行為,在此為自己的不當行為正式向梁梅英女士道歉。為此,本人深感悔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及傷害梁梅英女士。」(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是以道歉啟事應予更正如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上訴人應公開在臉書個人網站連續登載刑事判決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於6千元本息、登載刑事判決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件:
「本人簡永坤日前因糾紛身心感到不悅,時常在個人Facebook用
不當言語等不堪字眼行為抨擊梁梅英女士,導致她身心受到傷害,也為她帶來不必要的困擾,打擊她個人名譽,對於侵犯梁梅英女士的人格尊嚴、精神、人身造成之傷害行為道歉。本人不該有如此不當行為,在此為自己的不當行為正式向梁梅英女士道歉。為此,本人深感悔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及傷害梁梅英女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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