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芷庭 被告 林志鴻
林鍾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51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郭芷庭、林志鴻、林鍾淑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郭芷庭、林志鴻、林鍾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6.5%即原告定儲利率1.37%加碼5.1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l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99,5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郭芷庭、林志鴻、林鍾淑燕為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貝尼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芷庭、林志鴻、林鍾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違約而視同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99,5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9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