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658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6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丙○○、
甲○○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6樓、雲林縣○○鎮○○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