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327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東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為民法第79條所明定,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訂定之契約效力未定。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東翰發給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李東翰係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李東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契約中債務人李東翰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05年3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債務人李東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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