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元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宸元之妻吳○玲與 鄒重禮 為同事關係,林宸元因懷疑鄒重禮與吳○玲有染(吳○玲已於民國99年5月24日自殺死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利用電腦上網登入「YAHOO!奇摩知識+」之公開網頁中,張貼以「本人林宸元在此要提告 鄒崇禮 (按為鄒重禮之誤)有關刑事及防害家庭(按為妨害家庭之誤)案件」為標題,內容略為:「鄒重禮從99年5月21日至今100年6月30日避我老婆吳○玲不敢三人面對面將事情談明白.以致於99年5月24ㄖ(按為99年5月24日之誤)害我老婆吳○玲愧疚自殺身故……有關電話號碼如下0928xxxxx3鄒崇禮-中華電信……本人回家時老婆已自殺身故.馬上打電話報案,那鄒崇禮你早已經知道吳○玲會愧疚自殺的情形.本人懷疑你與她通話時就已經屬託(按為囑託之誤)她叫她應該怎麼辦?(自殺)……」之文章,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鄒重禮名譽之事。嗣經媒體記者閱悉上開文章後,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撥打文章內所登載之鄒重禮行動電話號碼,向鄒重禮探詢事實真相,鄒重禮始知上情。
二、案經鄒重禮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宸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鄒重禮提出之「林宸元-YAHOO!奇摩搜尋結果」1紙及「YAHO
O!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4、6至9頁),而上開文章雖將告訴人之名誤載為「鄒崇禮」,然文章內所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告訴人所申辦,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自堪特定被告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又被告於100年7月6日前,即已持登載上開文章內容之書面,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另案告訴,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63頁、本院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無再行將相同內容之文章張貼於網路上之必要,且依前揭告訴人自行搜尋所得之網路資料,顯示「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列有「發問者」、「發問時間」、「解答時間」、「解答贈點」、「網友正面評價」及網友票選「最佳解答」等項目,足認該網頁係供不特定人發問及解答之公開論壇,是被告將上開文章張貼在「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中進行發問,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能證明其所指摘之事為真,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免罰規定之適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器損壞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過低之情事,明知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當時仍在偵查當中,竟率爾在公開網頁中,張貼指摘告訴人涉有妨害家庭、教唆自殺等刑事犯罪之文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遭逢喪妻之痛,因主觀上之懷疑始終未能釋懷,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鉅,兼衡其育有二子、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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