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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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就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附表編號一「被告賴璿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賴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賴璿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璿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璿宇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13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立德路附近,為警盤查查獲,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璿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晚上│││101年11月26日之濫用│8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