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5號原告 彭致和 訴訟代理人 許權寶
彭郁婷 被告 劉美珠 即李劉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實體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將其上開遷讓房屋之請求撤回,且就金錢給付之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元,有本院102年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分別核屬判決確定前且未經被告本案言詞辯論之訴之一部撤回,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而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但被告未給付101年7月份租金,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經其收受,原告請求以鈞院101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先期通知以101年12月31日為租賃契約終止期,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計24,750元(5,500元×4.5=24,750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委警查訪結果,被告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司法警察於101年11月間查訪時,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允諾近日搬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11月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與職務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業經本院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235號裁定,核定為111,400元,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1,220元;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因應送達處所不明,而對其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50元,亦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元。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係根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而其有關金錢給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嗣原告因被告已然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而撤回遷讓房屋之訴求,惟其若單就金錢請求之部分而論,仍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敗訴部分之1,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另對被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本判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