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5月18日酒後駕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委託醫院對黃國鴻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亦因此自身受有左臉部、左腳踝處撕裂傷,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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