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洋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 代表人 馬幼竹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及本院101年11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國102年3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及本院101年11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
7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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