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陳滿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8號、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陳滿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事發處應更正為「中正路(檢察官誤載為中正南路)」與高鐵南路交岔路口,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在卷為憑,另補充被告 曾陳滿案 雖未坦認有闖紅燈之舉,然此已據告訴人 李貴群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彭永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堪認果有斯事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兼括「右肩挫傷」,有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末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之警員 王振富 坦認為其駕車肇車乙節,有 王員 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曾陳滿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使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闗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之警員王振富坦認為其駕車肇車,既如前述,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為「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之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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