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上訴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2條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