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嶔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受刑人於104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所犯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該案係適用簡易程序為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104年度簡字第493號之確定判決,因累犯之加重,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而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是本院認聲請人對104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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