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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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鷹仔、小兔」之男子取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然其未提供綽號「鷹仔、小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張吉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慶於民國10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6日,因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以證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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