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証書、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