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瓊丹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1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新臺幣(下同)116萬7877元是伊用來清償6家銀行在101年10月4日以前之債務,於101年10月4日以後之債務及各審級法院訴訟費用,應由各銀行自行向法院請求,伊要將116萬7877元剩餘的錢取回,第三人 林孟信 隱匿上述銀行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事,致伊無法在第一時間向法院聲明異議,延誤伊解決另5家銀行在101年之前的債權債務,致伊權益受害,再審被告為司法事務官,明知林孟信違法,竟仍受理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亦侵害伊權利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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