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魏江霖張秀蓮蔡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吳蒼泰朱子斌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臺灣銀行NY分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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