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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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應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9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受刑人上訴繫屬本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後,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既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未為判決,則本院自非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均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從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均未為實體之判決,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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