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年度偵字第1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50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仟元確定,甫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再次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觸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復審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6.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8毫克),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爰依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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