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壹佰元即新臺幣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應適用之新舊法條比較臚列如下:
㈠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民
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95.4上旬)。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裁判資料無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四、其次,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該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如原宣告刑因有不同數額易科罰金,如何特定該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數額,法無明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復參酌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就宣告之數罰金刑,分別諭知不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1之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一百元折算一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罰金總額為銀元28,500元(計算式:【(30日×5月)×銀元100元】+【45日×銀元300元】=28,500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範圍在有期徒刑五月以上與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以下,如以最低之有期徒刑五月計算,如依銀元三百元折算之罰金總額為銀元45,000元,顯較上開二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總和銀元28,500元為不利於受刑人,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所違背,準此,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之折算標準,自應以銀元一百元折算一日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