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利用其任職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69巷5號裕和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裕和公司)擔任送貨員之機會,連續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25,000元,並予以侵吞入己。案經裕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和公司具狀指訴,且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所侵占之數額,犯後深具悔悟並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96年11月5日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經警於96年12月19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後刑法(新法)規定│修正前刑法(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1│第336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2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以百元計算之,新│││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法施行後,應依新│││罰金。│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336條第2│││上,以百元計算之。│││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9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且因非屬72年6│││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故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法之罰金刑為新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幣90,000元以下罰│││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金,二者之最高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金數額相同,但最││││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2│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連續││││││犯),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3│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4│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5│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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