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月美 於民國96年4月12日死亡,並留有存款、不動產等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惟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遲無法達成協議,被繼承人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月美所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⒈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由丙○○、甲○○及乙○○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別共有;⒉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及自96年4月12日起所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⒊如附表參所示之車輛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從而,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迄今,確實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分割不動產部分,顯然有違首揭規定,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孳息等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車輛等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查兩造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未同意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自應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等「遺產全部」一同分割,較能公允之計算以保護所有繼承人之利益,因之,動產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另外割裂處理,而應與系爭不動產同時處理為當。
五、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即於起訴狀中明白表示「謹請鈞院儘速進入本案實體審理,以省訟累。」復於於調解程序終結而進入訴訟程序時,仍未能合於遺產中不動產處分(分割)之前提要件,而欠缺首揭之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動產部分,應與不動產部分,同時作整體分割處理,足認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確有上述顯無理由等情形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其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