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熙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26號、第206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熙榮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熙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 自白在卷 ,復有證人 張雲鼎 、鄧家宇、 鄭伊清何孝宗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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