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聲請人 梁文宗 相對人 梁子豪 兼法定代理人 蔡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梁子豪非相對人蔡桂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除DNA鑑定費用外)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桂梅於民國89年4月9日結婚,於104年11月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蔡桂梅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處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梁子豪。茲因相對人梁子豪與聲請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僅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桂梅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致依法被推定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桂梅之婚生子女,而聲請人自104年10月7日卷附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梁子豪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子豪非相對人蔡桂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4年11月2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梁子豪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桂梅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應推定相對人梁子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桂梅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梁子豪既非相對人蔡桂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判斷:送檢註明為梁文宗(即聲請人)與梁子豪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梁文宗與梁子豪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子豪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相對人梁子豪僅因係受胎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桂梅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程序費用,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當庭達成協議,其中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蔡桂梅負擔,其餘程序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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