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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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楊鑾 相對人 楊銘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銘堂(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鑾(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銘堂之監護人。楊鑾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銘堂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楊銘堂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楊銘堂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
指定 石博文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銘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鑾為相對人楊銘堂之三姊,關係人石博文則為聲請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致罹患肺炎、全身性脂肪代謝病中之大腦退化、良性本態性高血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長子石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105年
4月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劉珈倩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服兵役期間,於出公差時卡車翻覆,傷後癱瘓,原本仍有自行進食、口語表達的能力,2年前因肺炎感染及相關併發症氣切,之後生活功能下降,逐漸無口語反應,且完全躺床,平日生活完全依賴家屬及看護照顧,近2年狀況大致維持不變,表達能力喪失,對外在刺激大多無法回應,活動力侷限。㈡相對人於105年1月29日鑑定時臥床,需要外在供氧,以鼻胃管進食,以尿袋或尿布如廁,雙眼張開,偶有眼球轉動,與他人無視線接觸或對視,臉部表情及身體無法動作,無法口語表達,對外在無反應,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除廣泛性腦實質退化外,亦有基底核舊損傷,符合過去腦傷病史。㈢相對人對叫喚或輕觸身體皆無反應,無法進行制式化測驗,平日整天臥床,由家屬及看護照看起居生活,無法溝通表達需求,基本生活功能需完全協助,MMSE測驗結果0分,相較常模顯示認知記憶功能明顯障礙,CDR測驗結果3分,顯示功能落在重度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重度障礙,對外在環境感知有限,對外的語言理解與口語表達不行,思考記憶功能喪失,無法判斷、決策或執行事務。㈣相對人腦部損傷後功能顯著退化,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綜合資料研判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石博文為聲請人之長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石博文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另相對人父母 楊新居楊賴阿梅 均已死亡,兄長 楊聰明 、二姐 楊美珠 則已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石博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見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即明,而其餘親屬 楊福來 、鄭 楊鑾英 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石博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因車禍癱瘓,雖曾短暫送至安養中心,從安養中心出院後,20餘年來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相對人,其餘之兄弟姊妹均只有偶而探望,並無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觀諸楊聰明、楊福來、鄭楊鑾英均居住在新北市,並非居住在宜蘭縣內,而鄭楊鑾英有數年未曾探望相對人,楊福來亦僅有逢年過節才有返回宜蘭,楊福來、鄭楊鑾英所稱希望由所有親屬即聲請人、楊聰明、楊福來、鄭楊鑾英、楊美珠共同監護相對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石博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石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又因相對人之財產乃為造成兄弟姊妹間爭端之主因,故聲請人應將相對人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以維護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除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更避免將來上開三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次發生爭執。
六、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石博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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