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2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72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72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72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7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 李忠興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Q0000000號)、97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1G000000
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忠興係就上開6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6件裁決書均已送達於異議人之當時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於100年6月20日始遷出),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7年9月10日(即投監四字第裁65-GQ0000000號)、97年10月16日(即投監四字第裁65-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號裁決書)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南投中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自應以該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該裁決書既業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分別自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及10月17日起算20日;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係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在地相同,依法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分別於97年9月30日、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8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