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一哲與 曾啟富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人於民國99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由曾一哲提議,曾啟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一哲,共同至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下同)通德路旁某處產業道路(該處之電線桿編號為「頂鹽高分42左16」),由曾一哲以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以剪斷電纜線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橋頭區巡修課配電技術員 楊慶 總所管理之PVC#2鋁電纜線1批(長24公尺,重4.749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85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渠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甲圍國小」前為警發現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纜剪1把與竊得贓物(已發還 楊慶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參加高雄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次,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0年4月21日犯竊盜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各1紙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以審認。
四、次查上開100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固於100年9月9日對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自100年8月31日起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惟檢察官漏未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