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邱志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042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志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製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時本是要右轉,因燈號突然轉成黃燈而急剎停下,伊無闖紅燈,就算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該也只是紅燈右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42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前揭採證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該路段之黃燈為
4.8秒(參採證照片「2Y48」),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1.7秒,駕駛車輛之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參採證照片第1張「R017」),至紅燈亮起後2.7秒,該車復繼續向前行越過行人穿越道,且行進車速為時速31公里(參採證照片第2張「R027」、「V=31」),可見指示停止之紅燈亮起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本不應繼續行進,卻繼續行駛移動越過行人穿越道上,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已亮起1.7秒時始輾壓該感應線圈,於紅燈亮起2.7秒後前仍有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行為,其辯稱於因突遇閃黃燈而緊急剎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異議人違規之路口,左側為海軍軍官學校,右側為高雄世運主場館,右側接連為汽車無法通行之公園小徑、設有阻礙汽車通行之人行道,迄至已鄰近該路口另一端行人穿越時,右側始有可供汽車通行之軍校路第608巷,此有本院查詢之GOOGLE網路地圖2紙附卷可參,異議人雖稱自己當時係右轉,於採證照片上亦可見異議人車輛之右轉燈閃爍情形,惟該路口並非典型之十字路口,異議人即令係於軍校路第608巷右轉,惟其駕駛車輛穿越近乎全部之路口後始右轉,已嚴重妨礙路口之車輛轉彎、通行,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增訂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規定,係審酌其妨礙路口通行之範圍顯不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減低裁罰金額之規範目的情形不同,異議人辯稱自己為紅燈右轉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其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