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7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文宏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第1罪);又於同年間,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第2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罪);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罪),嗣第2至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上開第1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10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加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鄭文宏於100年9月7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平路之文山4號兒童公園,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