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志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521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志皓民國100年5月12日違規事件通知單,卻在100年12月16日才收到仁武郵局的郵務送達通知書,這期間並無相關通知單送達,莫名其妙被重罰,實屬委屈,且100年12月16日領取之裁決書竟然連違規照片也沒有,實在不合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載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志皓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21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12月1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52185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系爭裁決書、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也是現在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街○○號以掛號郵寄,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仁武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戶籍地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且異議人亦自承於100年12月16日已領取系爭裁決書,故系爭裁決書於100年12月16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裁決書既於100年12月16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
101年1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印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月13日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考,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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