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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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第3頁第7行之「受刑人」應更正為「被告」)。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以被告乙○自民國38年間即侵占告訴人等10餘人之租金,期間長達53年之久,又拒將侵占之租金歸還告訴人等,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然輕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連續侵占告訴人等共有人所有地租之犯行,係自91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後開始,至94年間終了,期間不過4年,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案,並非如告訴人所謂自38年間起、期間長達53年;再被告已於偵查中按其每年自佃農 林錦實林阿 和2人處收取之稻穀數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函所示苗栗縣90年至94年梗種稻穀每百公斤年平均躉售價格(95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51頁)及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9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卷第63至75頁),計算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自90年至94年應獲分配之租金及法定利息,分別以郵政匯款或提存之方式對包括告訴人甲○○、丙○○在內之各共有人提出賠償給付(95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52至
174頁),足見被告亦無拒將其於91年至94年間犯罪所得之利益歸還告訴人之行為。原審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侵占共有土地之地租,亦即約1萬2百台斤之稻穀、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可言,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徒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苗簡 字第 152 號(96.02.26)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27 號判決(96.06.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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