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原車牌卸下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港溪,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忠孝83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將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該處,駕駛甫竊得之贓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同縣苗栗市福麗里忠孝83號前處理違規停車,發現棄置在該處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失竊贓車,其內並有甲○○之證件,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行竊工具鑰匙2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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