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淦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3月24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租屋處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工地。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北一路路口,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嗣於96年3月24日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北一路路口,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證人劉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9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表現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