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1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小包(含袋共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小包(含袋共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6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自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3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意,於96年2月1日上午9時、同年月3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廣場所駕駛之車輛內、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光南新村36號2樓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96年2月3日上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光南新村21號前,逮捕因竊盜案件遭通緝之甲○○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含袋共重10公克)後,將甲○○帶回保安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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