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云飛 (控)」、「我是反派」、「時來運轉」、「 阿湯哥 」、「 李添財 」等人(下稱「云飛(控)」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子軒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起,假冒員警名義撥打電話向 林惠津 佯稱其涉有詐欺、洗錢罪嫌,須交付保證金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林惠津指示其交付61萬元現金。惟因林惠津已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慈福宮面交61萬元款項後,由黃子軒依「云飛(控)」、「李添財」指示至上址向林惠津收取上開款項。嗣黃子軒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林惠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黃子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0、73、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18、19至22、27至29、32、33至39、84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云飛(控)」等
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假冒員警佯稱告訴人涉有詐欺、洗錢罪嫌,須交付保證金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假冒員警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未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上開記載為贅載並更正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第72、78頁),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旨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9、72、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與共犯「云飛(控)」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條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8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紙張1張(其上載有「監0000000000」之文字),為被
告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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