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慧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慧慧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第11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附表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訪查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利用本案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於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其就如附表編號1、2、6、10、12所示悠遊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5次,共計加值2500元,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 翁婕 瑀及玉山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就附表所示各編號記載之扣款金額,係於如上述消費後金額不足而分別自動加值500元後之消費扣抵,依同上法理,亦均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侵占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1、2、6、10、12自動加值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交易扣款行為,則如上述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6、10、12所為自動加值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感應消費,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非鉅,暨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扣款消費而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518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家樂福聯名卡1張,未扣案發回告訴人,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扣款金額(後)(新臺幣)自動加值金額(先)(新臺幣)1111年12月13日19時統一超商景愛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29元500元(加值前卡片餘額為76元)2111年12月13日19時11分同上523元500元3111年12月14日10時51分同上65元4111年12月14日10時55分同上299元5111年12月14日11時8分同上16元6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同上125元500元7111年12月14日20時4分同上177元8111年12月15日10時51分同上65元9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同上15元10111年12月15日19時10分麥當勞(新北市○○區○○街000號)421元500元11111年12月15日19時23分統一超商景愛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215元12111年12月16日12時52分同上296元500元13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美聯社(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72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0號被告丁慧慧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慧慧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拾獲 翁婕瑀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家樂福聯名卡1張(信用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悠遊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聯名卡侵占入己;丁慧慧將上開聯名卡侵占入己後,因知悉該張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聯名卡透過各該商家裝設之交易設備,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程序,以加值後之金額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1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翁婕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婕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加值紀錄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2
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刷卡消費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程彥凱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13日19時統一超商129元2111年12月13日19時11分統一超商523元3111年12月14日10時51分統一超商65元4111年12月14日10時55分統一超商299元5111年12月14日11時8分統一超商16元6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統一超商125元7111年12月14日20時4分統一超商177元8111年12月15日10時51分統一超商65元9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統一超商15元10111年12月15日19時10分麥當勞421元11111年12月15日19時23分統一超商215元12111年12月16日12時52分統一超商296元13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美廉社17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