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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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嘉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 謝嘉俊 (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念念」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乙○○、謝嘉俊與「念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國泰人壽櫃台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涉嫌詐領保險金,須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以監管、追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乙○○依「念念」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前,向甲○○收取上開裝有80萬元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放置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接雲寺附近不詳地點,謝嘉俊則全程監看乙○○,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再次佯以上開理由,要求甲○○自其帳戶領出56萬元時,甲○○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前,交付裝有56萬元之包裹予乙○○,謝嘉俊亦在附近監看,埋伏之警方隨後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乙○○、謝嘉俊,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56萬元業經返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4-125頁、本院訴緝卷第107-110頁、113-119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嘉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36頁、37-39頁、121-1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謝嘉俊之手機內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及內頁影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50頁、67-84頁、85-87頁、88-90頁、91-98頁、99-100頁、101-1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提供或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行詐術後,至指定地點向受騙之告訴人取款,再將款項放置隱密地點,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同案被告謝嘉俊則全程在旁監看,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嘉俊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應有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仍為之,被告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08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嘉俊、「念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生損害甚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在犯罪分工上層級較低,相較於實際策劃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並有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得處分、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裝有現金的包裹後,詐欺集團有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故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因業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非被告所得處分、保留,故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iPhone8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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