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政翰
蕭淳陽 被告 黃滙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231元,及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490元,及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又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第一筆借款到期日為115年4月27日、第2筆借款到期日為115年11月30日。兩筆借款利率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0.575%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均為年息1.795%;借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第1筆借款自111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78,23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第2筆借款自111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43,490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