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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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RSKIADRIANSTEVE(中文名:卜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IRSKIADRIANSTEV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民國112年2月6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UIRSKIADRIANSTEV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致使自己受傷,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BUIRSKIADRIANSTEVE(中文名卜安瑞南非籍)
男50歲(民國61【西元1972】年
9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RSKIADRIANSTEVE(中文名卜安瑞)於民國112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KTV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近清水巷前往東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RSKIADRIANSTEVE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乃亭